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78********,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村**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怀疑被害人王某甲与其妻子丁某某有暧昧关系,遂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镇**公司院内将被害人王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因外伤致右桡骨小头骨折波及肘关节面,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7年8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到、破案经过、申请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品格证明等书证;2.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王某乙、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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