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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来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某某,住来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9月27日被来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运输毒品罪,于2002年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来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来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8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9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路过来某某**镇**路姜某某的麻将馆时,恰逢黄某某在此麻将馆内烤火。因李某某怀疑其妻子余某某与黄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便直接用拳头殴打黄某某面部及头部,黄某某被打后,还手殴打李某某,之后李某某又捡起地上的烤火盆打了黄某某,导致黄某某左眼及鼻子流血。二人跑出麻将馆后,继续在街上扭打,后李某某电话喊来其朋友谢某某帮忙,谢某某赶到现场后,打了黄某某一耳光。2018年3月28日,经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左眼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2018年5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黄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7000元,黄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由来某某公安局于2018年1月29日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和解并获得其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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