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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4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4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村委会****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益睿,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7日至2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7日至1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曾被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撞倒一事而心生怨恨,其在文昌市**镇**圩农贸市场门口看见被害人张某某后,就捡起路边的砖块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致使被害人张某某摔倒受伤,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额部、鼻部、右上唇、顶枕部擦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当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文昌市**镇**圩附近被文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文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次作案时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其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昌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吴斌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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