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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6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镇**南路**公司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万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2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万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3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万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万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6日至2月2日

万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3月7日2时许,许某甲(已判决)在**镇**大道**酒吧与邢某某(已判决)、李某某等人喝酒时,看到被害人许某乙。许某甲让李某某开车跟着许某乙,随后许某甲离开酒吧。李某某和邢某某等到许某乙离开酒吧后,由邢某某驾驶车辆跟随许某乙。至02时30分许,在万宁市**广场等候的许某甲看到邢某某等人驾驶车辆经过,便驾驶摩托车跟随。邢某某、李某某驾车跟随许某乙至**镇**部对面夜宵店。许某甲驾驶摩托车与邢某某等人汇合后,表示要拿刀砍许某乙。李某某表示拒绝参加,然后邢某某驾车将李某某送回住处。03时30分许,许某乙步行至万宁市**镇**南路**茶艺馆处时,被尾随而来的许某甲、“小某某”(真实身份不详)持刀砍伤。经鉴定,许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侦查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万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根据本案证据,在酒吧时,许某甲让李某某开车跟着被害人许某乙。李某某与许某甲是否存在共同犯罪故意不明确。2.根据本案证据,李某某乘坐邢某某驾驶的车辆离开酒吧,李某某是否明知车辆是跟踪并要实施伤害被害人许某乙的,其主观故意不明确。3.在邢某某驾驶车辆过程中,李某某是否为跟踪被害人提供了帮助行为,现本案证据也无法予以证实。4.在**部附近时,许某甲向邢某某、李某某明确要打许某乙后,李某某表示拒绝,并离开。证明李某某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未参与实施伤害行为。因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是否具有伤害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宁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张明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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