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检诉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21955********,汉族,高中文化,徐州市铁路**段退休工人,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经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孔某某在本市泉山区**路**号**浴室男浴池内,因公共卫生问题相互指责而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头部顶孔某某,孔某某用拖鞋打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肩、颈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手推搡,致使孔某某摔倒后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外伤致左侧髌骨骨折,且经手术证实,并遗留一长15.0厘米愈合瘢痕。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立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审查起诉环节,经工作,双方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11万元,取得被害人孔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孔某某的病历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邵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孔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
6.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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