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组,现住榆树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经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榆树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11月2日,由榆树市公安局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后,我院于2020年11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羁押必要性审查,认为李某某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于2020年11月5日,决定对不起诉人李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9时左右,被害人郭某甲代其子郭某乙(**镇**村**组组长)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收取独生子女费,在收取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李某某向郭某甲的胸部打了两拳,导致郭某甲受伤,经司法鉴定由于李某某的打击行为导致郭某甲右侧7、8肋骨线性骨折、胸骨线性骨折,系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被害人郭某甲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郭某甲谅解。
2020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并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损失、达成谅解、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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