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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811975********,汉族,文化初中,户籍地山东**********大街*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早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杭州市**区**镇**村*组**号西侧位置处摆摊时,与被害人李某乙(案发时系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因摆摊问题发生矛盾,李某乙要求李某甲不要在此地摆摊,李某甲未听从。之后,李某乙将李某甲放在地上的1箱红枣搬起后又放回地面,因红枣箱与地面撞击,致使箱内部分红枣洒落。李某甲因而心生气愤,用手推拉李某乙致后者向后倒地受伤。经鉴定,李某乙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未超过1/3,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收条,证人赵某某、李某丙、陈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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