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路**巷**号,现住晋江市**镇**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19时许,因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自行车行驶至晋江市**街道**社区**商场内,惊吓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妻子曾某某,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口角,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肖某某胸部,造成其右胸部外伤、右第2、3肋骨骨折、肺挫伤、骶尾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右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晋江市**镇**房**栋**室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病例材料、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徐某某、朱某乙、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肖某某、证人朱某甲、徐某某、朱某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和坦白情节,案发后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