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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吉市院公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85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小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区**乡,现住新疆昌吉市**小区5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5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新疆昌吉市和谐丁香园小区5号楼旁边的栏杆处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停车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致使被害人刘某某肋部骨拆。经昌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审查起诉阶段,在本院的建议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十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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