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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3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86********,傈僳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村委会****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向某某于2018年12月01日6时许和朋友从**体育馆**酒吧出来准备吃宵夜,到酒吧门口时遇到了其认为之前在酒吧内与其发生矛盾的李某某,其便先踢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一脚,遂双方发生打架,李某某的朋友陈某某看到后用其手中的平衡车砸向某某的头部。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春鉴【2018】医鉴字第279号),被鉴定人向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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