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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8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 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镇**花苑**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昆山市**镇**路**巷“**早餐店”与其前妻周某某发生口角,并对其踢打,还将早餐店的东西踢翻。该店店主被害人王某某拿手机录像,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看到后即上前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被害人王某某右肩胛骨骨折。 

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此外,在案发后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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