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高新检刑不诉〔2019〕17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1199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街道办事处**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轨道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轨道公交分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轨道公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交办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女友刘某甲乘坐成都地铁1号线进城方向的列车。当该车行驶至金融城站时,因同车乘客刘某乙与刘某甲靠得较近,李某某怀疑刘某乙占女友刘某甲的便宜,遂和刘某乙发生口角纠纷。之后刘某乙提出下车解决,恰逢列车行驶到高新站,李某某遂把刘某乙推到站台上,二人随后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面部,扭打在一起。高新站安保人员发现二人打架后,上前将二人分开。安保人员随后报警,警察将二人带走调查。
后经检查及鉴定,刘某乙双侧鼻骨骨折及头面部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头面部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13日,李某某和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李某某共计向刘某乙支付十万元赔偿,当日赔偿三万元,剩余七万元后续分期支付。刘某乙出具谅解书,请求对李某某不起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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