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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天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5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县**镇**路**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广州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受害人巩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天河村迎福里44号102房的出租屋内,与巩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冲突打架。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殴打巩某某,致使其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骨颌分离(经法医鉴定,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天河村迎福里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地点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的陈述;

3嫌疑人的供述;

4勘验笔录;

5人体伤情鉴定意见;

6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因情侣之间琐事引发,被不起诉人现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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