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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191960********,汉族,初中文化,**厂职工,户籍地济南市莱芜区**庄街道**村**路**号,现住**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3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19时30分许,在莱芜区**庄街道**工业园区三义桥焊剂厂车间内,李某某在接班时让郑某某让开,郑某某说:“你看你这些事。”李某某遂上前推郑某某,李某某与郑某某发生撕打,李某某打郑某某左肩部一拳,郑某某打李某某面部一下;被拉开后,在车间中间处二人再次发生撕打,李某某打郑某某肩部、头部几拳;后郑某某被劝架人员拉到车间门外,李某某跟随到车间外,与郑某某再次发生撕打,李某某又打了郑某某几拳。经鉴定,郑某某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李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10月25日,李某某对郑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郑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调解协议书等;2.鉴定意见:鉴定书;3.视听资料:监控录像;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等;6.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因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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