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号,住安徽省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南陵县籍山镇南陵广场附近的“**棋牌室”打麻将,二人因赌资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刘某某将茶水泼向李某某,随后两人发生揪扯,双方用各自的茶杯砸向对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茶杯砸中刘某某面部,造成刘某某左耳撕裂伤、多发伤。经南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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