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孙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孙检刑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326261971********,汉族,中专文化,孙某某公路管理站工人,住孙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孙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孙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1时许,在孙某某***小酒馆内,唐某某酒后因算账价格问题与酒馆老板赵某某发生争吵至门外,在小酒馆用餐后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见状,与唐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此时,李某某因唐某某的语言过激,对唐某某实施拳脚殴打。在次期间,被害人刘某某(男,42岁)上前拉架,被李某某打伤。经孙某某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刘某某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9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唐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温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孙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自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具有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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