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7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园**号楼**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6日11时许,在本市南开区黄河道与广开四马路交口停车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卢某甲及其爱人郝某某因挪车问题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打,期间李某某用右肘击打卢某甲胸部,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卢某甲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民警到达现场将李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卢某甲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
2.证人郝某某、卢某乙、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物证、书证: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涉案人员人员基本信息等;
4.鉴定意见:天津市明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笔录:勘验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原地等待公安机关,积极接受讯问,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同时李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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