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3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丹巴,住四川省丹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丹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被丹巴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0月15日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同村邻居宋某某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使用地上捡起的一把无刀柄水果刀将宋某某刺伤。
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某某2020年3月9日所受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无刀柄水果刀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所送检无刀柄的水果刀上未检出人血,未检出DNA-STR分型。
2020年11月3日,经我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宋某某自愿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宋某某赔付7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以上事实,我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李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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