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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88********,回族,大学文化,苏州市**中学教师,住苏州市吴某某**镇**广场**幢**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19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某某长桥街道月浜街公交站台附近,因车速较慢,被害人平某某一直用车辆大灯闪光催促。后被害人平某某从右车道超车,强行并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正常行使车道,并急停刹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来不及反应,与被害人平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下车,使用拳头、扳手对被害人平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平某某胸部、手臂等处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平某某因外伤致左胸第6、7肋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其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平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1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平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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