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1〕4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3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乡**村**屯,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爱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同事武某某、闫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科创九街与经海路交叉口,因怀疑殷某某、吉某某争抢客户与对方发生冲突,期间李某某用脚踢踹殷某某颈部致其颈5棘突骨折。经鉴定,殷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1年1月5日11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吉某某、董某某、武某某、闫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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