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三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1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北京市昌平区**镇**村村委会**,出生地北京市昌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5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昌平区**镇**KTV门前,因琐事与姜某某发生口角,后对姜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姜某某S5椎体骨折。根据昌平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姜某某此次所受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后被民警查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KTV门前,因琐事与姜某某(女,34岁,吉林省人)发生冲突,后对姜某某进行推搡、殴打,导致姜某某第5骶椎骨折。经鉴定,姜某某此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
2019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姜某某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KTV门前,因琐事与姜某某发生冲突,后对姜某某进行推搡、殴打,导致姜某某第5骶椎骨折。经鉴定,姜某某此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到案过程;
3.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姜某某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李某某自首,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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