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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5261987********,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村委**乡**村**组**号,现住:勐海县**房,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05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景洪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05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1日、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害人罗某某与李某乙、李某丙等人一起在景洪市东风农场二分场场部岔路口**百货店门前喝酒时,无故挑衅、追打李某丁、李某戊等人。后李某丁打电话给被不起诉李某甲前来帮忙,李某甲接到电话后便驾驶摩托车返回到景洪市东风农场二分场场部岔路口处。被害人罗某某从隔壁房间拿出一把菜刀与李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后李某甲在准备驾驶摩托车准备离开时,罗某某再次上前殴打李某丁,于是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从驾驶摩托车上拿出一把砍刀,将被害人罗某某右手砍伤。经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景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双版纳州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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