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01198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号。2020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5月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6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8时03分许,被害人彭某甲及其儿子彭某乙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区松金公路10062号好买得超市内购物,期间,彭某甲看到李某某儿子在超市货架附近玩水枪,便对李某某儿子进行说教并拍打李某某儿子头部。李某某儿子告诉李某某夫妇其被彭某甲殴打的情况后,李某某查看店内监控确认其儿子被殴打,遂向彭某甲讨要说法,但彭某甲予以否认,李某某要求彭某甲看监控,但彭某甲仍否认,后二人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李某某用拳头殴打彭某甲,致彭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甲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眉弓处皮肤创、左颧面部挫伤、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20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彭某甲人民币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彭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8日18时许,其和儿子彭某乙至本区松金路上的好买得超市内,其看到老板娘儿子在超市内玩水枪便对老板娘儿子进行说教,后老板娘有事离开,其看到老板娘儿子还在超市内玩水枪。十五分钟后,其看到老板娘将儿子抱走,又过了七、八分钟,老板娘找到其说其打老板娘儿子,要其至监控室看监控对质,后其和儿子彭某乙至监控室看监控,其称未打老板娘儿子,后老板娘丈夫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臂力棒打其,其用右手挡,臂力棒打在其右手上,李某某还用拳头打其额头,致其受伤。
2.证人彭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8日19时许,其和父亲彭某甲至本区松金路好买得超市内买东西,其父亲看到老板娘儿子在老板娘身后用玩具水枪瞄准老板娘,便对老板娘说她儿子不懂事,后老板娘有事离开,其父亲看到老板娘儿子在店内用水枪打玉米饼,对老板娘儿子说吃的东西不能用水枪打,说完之后就在超市内闲逛。后老板娘找到其父子二人,说其父亲打老板娘儿子,老板娘便带其父子二人至监控室内看监控,其父亲坚称自己没有动手打老板娘儿子,后店老板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拳头打其父亲右眉处,后用金属健身器打在其父亲手上,其父亲倒地后其报警。其称,其父亲整个过程中未有动手,全程用手在挡。
3.监控录像、监控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20年1月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彭某甲发生肢体冲突的起因及具体经过。
4.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彭某甲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眉弓处皮肤创、左颧面部挫伤、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5.刑事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彭某甲人民币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彭某甲的谅解。
6.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查证情况、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7.人口信息及网上比对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劣迹。
8.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且被害人彭某甲对本案案发具有过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彭某甲人民币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彭某甲的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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