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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性别: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7********,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住本市宝山区韶山路**弄**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 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区***路***弄***号楼内乘电梯下行时,与同乘的被害人梁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因此使用拳脚互相殴打。之后,李某某为泄愤,在***号楼外,对梁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梁某某右腓骨远端及左侧股骨粗隆间(两处)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李某某牙21创伤性缺如,两侧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同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在上址***号楼内乘电梯下行时,与同乘的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因此使用拳脚互相殴打,后李某某又在***号楼外对其实施殴打。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乘坐电梯时, 邻居梁某某、李某某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其出去喊人劝架返回后,发现二人已在楼外空地,梁某某躺在地上,李某某站在旁边。其辨认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

3.证人陈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见梁某某与李某某争吵着走出***号楼,后李某某冲上来将梁某某打倒在地后,继续拳打脚踢。陈某某辨认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佳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梁某某的伤势情况。      

5.宝山区顾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已经收到赔偿并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

7.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又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性质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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