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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泰来县,住镇赉县**乡**林场**组,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2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1日两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22日10时许,镇赉县**镇**村处河滩地里,因土地纠纷,村民姚某某驾驶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的雷沃554型四轮车相向行驶,姚某某被李某某驾驶的雷沃554型四轮车撞伤,致姚某某右侧胸壁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经镇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开四轮车将姚某某撞伤,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得不出唯一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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