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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萨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积县检刑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71988********,汉族,专科文化,甘肃省积石山县人,系积石山县**集**所职工,住**乡**村*社*号。2021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晚,李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等人先后到杨某某开设在积石山县吹麻滩镇环城东路的“**超市”内喝酒,26日凌晨1时许,马某某与李某某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马某某走到超市门口叫李某某出去,李某某出去后二人互殴,李某某将马某某打倒在地,并在马某某腰部踢了几脚,后被他人劝开。案发后李某某与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获得马某某的谅解。

2020年11月27日经积石山县人民医院诊断马某某的伤情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第9.10肋骨骨折,3.头部外伤。

2020年12月30日经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1年12月2日,李某某被积石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积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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