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环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 ,男, 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87********,壮族 , 高中文化,环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保安,住宜州**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期间,于2019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5日重报,于2019年10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8日0时许,韦某甲把铲车开到本自治县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锌源公司)生产区关卡处停放,严重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韦某乙、覃某甲、覃某乙、莫某某、葛某某、覃某丙、韦某丙见状上前跟韦某甲交涉叫其将铲车停放到停车场,韦某甲执意不听劝阻,在劝说过程中韦某甲和李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两人发生推搡,韦某乙见状上前打韦某甲左脸一巴掌,后李某某电话给矿长蒙某某问今晚是否要装矿并把电话给韦某甲听,但韦某甲接听后讲不到两句话又直接挂,韦某甲接完电话韦某甲自己上铲车驾驶室,韦某乙、覃某甲、覃某乙、莫某某、葛某某、覃某丙、韦某丙、李某某以为韦某甲开铲车离开生产区,韦某乙、覃某甲、覃某乙、莫某某、葛某某、覃某丙、韦某丙、李某某各自走开,韦某甲上到铲车后轰大铲车油门追逐韦某乙、覃某甲、覃某乙、莫某某、葛某某、覃某丙、韦某丙、李某某,韦某乙、覃某甲、覃某乙、莫某某、葛某某、覃某丙、韦某丙、李某某见状各自跑开,韦某甲轰大油门又开铲车朝办公楼保卫科方向冲,在办公楼前面将铲车车斗,来回倒三四次回合恣意要铲平该办公楼,覃某丙见状用木棍砸碎铲车驾驶室左侧门玻璃,韦某甲被迫将铲车停在小卖部前面,韦某甲下车韦某乙、覃某乙、覃某甲、莫某某、葛某某、覃某丙、韦某丙、李某某立即对韦某甲进行控制、拳打脚踢,其中覃某乙脚踢韦某甲左边大腿两下;韦某乙左脚踢韦某甲腰部一次,后用拳头打韦某甲头部一拳;覃某甲最后用右脚朝韦某甲前额头踢了一脚,韦某甲后脑勺敲对地板,脸朝上躺着,韦某乙、覃某乙、覃某甲、莫某某、葛某某、覃某丙、韦某丙、李某某见状不再殴打韦某甲。2018年12月3日,经环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韦某甲于当日所受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主动赔礼道歉和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家属向本院要求不要将李某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主动赔礼道歉和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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