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镇**村**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系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19时许,在本市龙潭区铁东街大同路“**烧烤”门口,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用酒瓶互相殴打,造成王某某左前额部受伤、李某某头顶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额部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同时具有自首、和解赔偿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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