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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检公诉刑不诉〔2018〕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3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住*******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舟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2017年8月份,将明知是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盗窃的香烟,为其帮助销赃共计三次,该三次销赃金额为738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金额为7180元,犯罪金额不大,且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赔,且根据抓获经过等有关证据证明,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证据时,其主动投案,抓捕是未抗拒,抓捕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宽处罚处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的,可以决定不起诉),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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