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案发前暂住正宁县**镇**村四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末,刘某某利用电信网络开始实施诈骗活动,其妻子李某某对此并不知情。2020年2月10日,李某某持其丈夫刘某某给她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前去宫河邮政储蓄银行在ATM机上取款6800.00元。李某某取完款后发现她取款的银行卡不是刘某某本人的银行卡,回家询问刘某某后才得知该银行卡内资金系刘某某诈骗所得,李某某当时就告知刘某某以后在不要在干这些违法犯罪的事情了。刘某某承诺他做完手机上所接的这几单后就再不干了。李某某在明知刘某某实施诈骗行为后,仍继续接受其丈夫给她的诈骗所得现金。且在刘某某被抓获后,将自己支付宝里约15万元(李某某来正宁之前支付宝余额宝里面有10余万元)转到其娘家父亲支付宝内,用来归还了她以前所借其亲属的6万元,用3万元给刘某某聘请了律师,其本人前去湖南娄底老家办理退租住房、把三个孩子安顿放在娄底老家等事务花费约1.4万元。剩余的4.6万元李某某认识到是刘某某诈骗所得,便取现后主动上交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及照片;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取现金的视频资料。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积极退赃,有悔罪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李某某作不起诉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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