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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金某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镇江市金某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长航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8********,汉族,大专文化,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码头原现场负责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镇**小区**幢**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

辩护人王伟、余玉洁,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为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码头现场负责人,明知史某某(已起诉)“宣城远洋**”货船运输的江砂系长江中盗采所得,仍予以收购,双方商定交易单价为110元/吨。同年4月30日15时许,史某某将船开至**码头并吊卸江砂1415余吨。同年5月12日,李某某通过公司转账支付给史某某砂款15.56万元。后该船江砂用于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生产。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记录、过磅单、转账记录、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史某某、倪某某、沈某某、姚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镇江市金某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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