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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颍检检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3025********571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河南省信阳市斛山县**乡**村**湾,现住安徽省临泉县**小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颍上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侦查后,于同年3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凡某甲、凡某乙、庄某某(上述三人均已判决)伙同王某某等人在颍上县、阜南县盗窃黄金项链、手镯等饰品若干。同年3月9日,凡某甲妻子王某某将被盗黄金饰品以每克265元的价格卖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王某某得赃款6284元。同年3月17日,李某某明知王某某贩卖珠宝来源不明,又以265元每克的价格收购王某某黄金饰品28.86克,王某某得赃款7643元。

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收购王某某黄金饰品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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