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1〕5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68********,汉族,小学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武义县**有限公司泉溪分公司股东兼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镇**村村**路**号,现住武义县**街道**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华英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期间,时任武义县**有限公司泉溪分公司股东兼实际负责人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明知武义原浮选厂地块(江南大院工程一期)及原浮选厂南侧地块(江南大院二期)等土(石)方工程没有采矿许可证,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情况下,仍向童某某、王某某(已判刑)等人收购从工程中开采出来的砂石,经武义县**有限公司泉溪分公司对砂石加工后予以出售。现查明,经由李某某购买的砂石款共计人民币220万元,武义县**有限公司泉溪分公司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3万元。
2019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营业执照、转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搜查笔录、现场笔录、证人童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从犯罪主体分析,李某某系武义县**有限公司泉溪分公司的股东兼实际负责人,武义县**有限公司泉溪分公司系合法的经营主体。除本案事实之外,公司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系合法的市场主体。对涉案单位、负责人的轻缓处理,符合检察机关服务“六稳”、“六保”工作要求。。从犯罪主观分析,实际收购的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上游人员没有采矿许可证,也未缴纳矿产资源费,仍然收购砂石,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行为人以正常的市场价格从土石方工程处购买开挖出来的砂石,与从盗挖、盗采的上游犯罪处购买相比,主观恶性有所区别,相对较轻。从犯罪客观方面分析,李某某购买的砂石经加工后出售,收购砂石的数额可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数额。上游犯罪经由判决已对财产处置作出处理,故本案中,继续追缴涉案单位的非法获利。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贯彻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结合被不起诉人真诚悔过、自愿认罪认罚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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