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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一部刑不诉〔2020〕Z2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3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1日04时52分至6时43分,被告人程某某(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锦江区**街**号**酒店**号房间,趁被害人余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支付宝中的13万元盗走。其中,分2次转到自己的支付宝和微信账户共4万元,转到贺某某的支付宝账户3万元,分3次转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账户共6万元(一次3万元,一次2万,一次1万)。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明知其第二、三次帮忙收取的3万元是被告人程某某盗窃的情况下,仍然配合其将赃款转移。

2020年08月26日,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公安机关从贺某某处追回赃款3万元,现已发还被害人。2020年9月11日,被害人收到被告人程潇漪家属代为退赔的10万元后,对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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