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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11972********,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住阳高县************号于2019年6月26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1日经我院批准并被怀安县公安局逮捕,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于2019年11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剑锋,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怀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从2016年开始与赵某某同居,明知赵某某一直以盗窃为生,且在2018年赵某某因盗窃被判刑释放后,仍同居在一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赵某某的财物是盗窃的赃款、赃物,仍用于日常开销并帮助其隐匿赃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隐匿赃款共计一万余元及大量赃物。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怀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其共同居住人赵某某的盗窃行为及同居期间赵某某给李某某的1万元盗窃所得无法证明李某某主观上是明知,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中明知的要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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