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
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21日10时许,延吉市居民王某某以被犯罪嫌疑人打电话冒充延吉市政府“某市长”急需2万元的理由,在延吉市**街**楼下**自动取款机里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账户(罗某某,账户62179973000********)里存现金的方式被诈骗2万元。
延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调查此案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提供的62179973000********的账户于2019年1月21日10时25分消费19997元,收款商户为8015841********委托第三方公司**有限公司作为结算账户,并且结算账户所绑定的收款账户为李某某名下的62170022600********账户的建设银行卡。
经侦查发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1月22日,在山东省滨州市**路建设银行、**路的建设银行等地,用李某某补办的建设银行卡以帮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身份不详、在逃)将卡内赃款49600元人民币取出后收取好处费2785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2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演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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