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挪用资金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82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会计,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4月,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从佛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包*****花园建设项目,并于2011年1月雇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担任项目部会计。2013年项目竣工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受**公司指派,负责工程保修金收取工作。

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公司出具代收款委托书,让***公司将应退还给**公司的工程保修金共计人民币1 316 795.71元支付至其个人银行账户或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获得上述款项后,未上交给**公司,而用于建房、购车等个人消费。2016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汇款给**公司股东戴某某人民币60 213.5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剩余款项全部归还给**公司。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代收款委托书、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戴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将所有款项归还给**公司,取得对方的谅解;第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深刻反思了自己的行为,且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