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盐城市亭湖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1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担任**市委员(以下简称**市委)**部科员,同年5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开始负责管理盐城市**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和盐城市**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相关财务。
2019年3月,为谋取个人利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张某某(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学)约定出借资金给张某某用于经营活动,由张某某支付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20%的年利息及转账总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2019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中心的公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转至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内,后转至张某某的业务单位**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还了挪用的人民币11万元公款。
此后,为谋取个人利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张某某再次约定出借资金给张某某用于经营活动,使用时间不能超过一个月,张某某支付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人民币3万元利息及转账总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15日、16日,将**中心账户及**办公室账户内共计人民币57万元的公款,先后转至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内,将其中人民币1.4万元用于归还自己用于经营活动产生的银行卡欠款;其余人民币55.6万元被其转至张某某的业务单位海南**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账户。2019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归还了上述挪用的人民币57万元公款。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任职文件、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盐城市委员会出具的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挪用公款的时间较短暂、案发前全部归还被挪用的公款、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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