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17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2年12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浙江省温岭市横峰街道下洋林村**号经营双鑫鞋厂,因经营不善,拖欠罗某某、周某某、吕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欧阳某某、郭某某、朱某某、梁某某、钟某某等十名鞋厂员工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56386.4元,其中拖欠周某某、吕某某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2月16日工资人民币24339.8元。
2012年12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关闭联系电话、逃往老家逃避支付,该厂员工随即向有关部门报案。2012年12月18日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李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前支付员工工资,李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员工劳动报酬。后通过该厂房东垫付、拍卖设备等方式筹集资金的方式,支付部分员工劳动报酬共计28193.2元。
2019年10月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温岭市横峰派出所投案,支付部分员工劳动报酬及房东垫付款项共计31400.2元。
2020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4986.2元,由温岭市横峰街道劳动监察中队代收,现已支付全部劳动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工资发放单、支付页面截图、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周某某、吕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欧阳某某、郭某某、朱某某、梁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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