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三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1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区经营**服装有限公司期间,逃避支付18名工人2019年3月至5月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为人民币10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余元,经松江区劳动监察大队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结清工人劳动报酬。
2019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涟水县公安局保滩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欠薪情况表证实,其于2019年2月入职**服装有限公司,担任车间组长,每月工资7,000元,同年5月18日,其到公司上班时发现公司设备被搬走,联系不上老板李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未支付18名工人工资,共计10万余元。其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取得联系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称没钱支付工人工资,并拒绝回上海解决问题。
2.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投诉书、调查笔录、调查询问书、短信截图、关于**服装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处理情况、**服装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责令整改通知书证实,松江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9年5月21日短信通知李某某,要求其配合调查处理欠薪事宜,于同年6月11日至**服装有限公司门口张贴责令整改通知书,**服装有限公司限期未整改,随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3.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实,**服装有限公司的概况以及该公司已注销。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结清说明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结清工人劳动报酬。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自动投案。
6.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队到案后首次供述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均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刚达起刑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员工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书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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