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长春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以长春市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独自承包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长春市新区万寿寺南侧的“沈铁物流混凝土挡墙工程”,并雇佣叶某某等农民工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但李某某将部分款项用于其他项目,造成其拖欠叶某某等29名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711852元。2019年12月18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李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但在规定时间内李某某仍拒不支付拖欠工资。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已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讯问光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悔罪,并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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