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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公开版)_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鄯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851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非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中路****号,现住址:同上,个体,无前科。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鄯善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执行;2019年11月24日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被不起诉李某某挂靠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鄯善县***镇****村一小队安居富民小区工程,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李某某恶意拖欠周某某等19名工人工资共计42万元。2019年5月27日,鄯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李某某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李某某于2019年6月4日前,将19名工人工资42万元全部支付到位,但李某某一直未支付,直到2020年7月6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将19名农民工工资全额支付完毕。

被不起诉李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的数额达4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已全额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李某某做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鄯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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