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某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色检公刑不诉〔2019〕3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区,捕前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小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8年12月8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色尼区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19年5月25日因违法监视居住规定被色尼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色尼区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保证方式,保证金保证。同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在取保候审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私自离开本市经多次催告仍不回来,本院依法于2019年7月26日依法对其下达决定逮捕,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3日在拉萨市将其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至10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建那某市三期拆迁安置小区2期及那某镇三期拆迁安置小区商业带开发建设工程三标段木工、泥工,期间雇佣才某某、毛某某、税某某、朱某某、谭某某、欧某某、彭某某等56名工人,李某某未按期支付上述工人工资,并经那某市劳动监察部门催要仍拒绝支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色尼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具有偿还能力而拒不偿还的行为,该案件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藏自治区那某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