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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_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巨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66********,汉族,高中文化,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届**委员会委员,**厂退休职工,原菏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巨某某**街道**路**号,住巨某某**商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0日,巨某某人民法院对谢某某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2017年8月15日,巨某某人民法院依据谢某某申请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公司”四季如意硫酸钾复合肥100吨,并将裁定送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017年8月30日,巨某某人民法院判决“**公司”归还谢某某预付化肥款人民币321064元及利息,该判决书于2017年9月1日送达并于同年9月18日生效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没有履行判决确定义务,2017年10月14日,“**公司”将查封的17.9吨四季如意硫酸钾复合肥卖与葛某某,2017年10月19日谢某某向巨某某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巨某某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也不报告财产。

2019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一方向谢某某一方履行了判决赔偿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户籍信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届**委员会委员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巨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葛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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