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9197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涞水县**镇**村**路**号,因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8年12月13日被涞水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涞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重新报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农用车与李某甲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李某甲车上乘员徐某某受伤。经事故认定:李某某、李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某无责任。2007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徐某某妻子耿某(徐某某民事诉讼代理人)在涞水县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由李某某承担徐某某前期医疗费用42086元。后徐某某因伤势严重,在涞水、高碑店、北京等多家医院医治(其伤残等级鉴定为:一级伤残,植物人状态)。耿某再次将李某某诉至法院,涞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5日判决,李某某赔偿徐某某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9459.72元。后李某某找到徐某某妻子耿某,提出用事故后保险公司赔付的18万元车险赔付款给对方以了结此案,遭到耿某拒绝,之后二人也未再就此事进行协商。李某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将取得的车险赔付款18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直至2018年9月29日涞水县人民法院向其下达执行通知后才陆续分数次履行执行义务。截止到2020年1月23日,李某某已将全部执行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5829元赔付徐某某代理人耿某,并与其达成调解,得到对方谅解,法院已于当日结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之规定,涉嫌拒不支付判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所欠的执行款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得到了对方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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