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镇**村***号,现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镇****村****巷**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长泰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29日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林某某诉黄某某、李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长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以(2018)闽0625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如下:一、黄某某将其与林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某某的行为无效;二、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林某某赠与款42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三、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某某保全费2605.56元;四、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李某某未履行义务,林某某于2019年1月24日向长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同年2月1日作出(2019)闽0625执169号执行裁定书,并以司法专递邮寄送达李某某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专递于同月20日被退回,邮寄详情单上注明“收件人拒收”。经查,邮件收件地址为民事判决书上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户籍地址,非李某某于民事审判阶段确认的送达地址,邮件上的收件人和联系电话也非李某某于民事审判阶段确认的收件人和联系电话。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8年9月4日和6日使用卡号为62596561********的信用卡刷卡消费18960元、8100元,2019年6月2日李某某的卡号为62170032300********的建行银行卡(该卡被长泰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至2019年5月30日)因信用卡行驶抵消权,实时扣款17112.11元还款。
2020年3月25日,长泰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的工作人员通过李某某银行登记的电话号码(1502026****)联系到李某某,告知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还款义务并如实报告财产。2020年7月8日和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执行款42万元及利息汇入长泰县人民法院账户。2020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长泰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投案人员登记表、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依法不追诉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法定不起诉的条件】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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