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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621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东莞市**吸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11月16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0月16日、12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8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营的位于东莞市**镇**村**路**号**科技园**区**楼的**吸塑有限公司的一台全自动高速吸塑成型机。10月份,因经营不善工厂倒闭,李某甲离开返回湖南老家并发信息叫工业园经理帮忙照看厂里财物,叮嘱有一台全自动高速吸塑成型机已被法院查封。直至2019年8月,法院工作人员询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查封财产去向时,李某甲才知道查封的财产被变卖。2020年6月8日,李某甲自行到泉塘派出所投案。

本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东莞市公安局认定李某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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