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抢夺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溆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溆浦县**镇**村**组。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重报。

溆浦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窜至溆浦县双井镇初落村(现花桥社区)停车场附近的马路上,其毒瘾发作,随后发现被害人李某乙的耳朵上戴有一对黄金耳环,于是起意跟在李某乙身后,趁李某乙不备,从其身后将其耳朵上戴着的一对耳环抢走,后逃离现场。接着来到溆浦大桥上出售,期间将一只耳环丢失,将另一只耳环以470元的价格出售。经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害人被抢夺的一对黄金耳环价值2086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抢夺的一对黄金耳环价值达到“数额较大”的证据不足,据此本院认为溆浦县公安局认定李某甲涉嫌抢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