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绰号憨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镇**村**组**村**号。2016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一次退回通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通海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31日退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15天至2020年3月15日;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二次退回通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通海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5日退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至2020年5月30日。
通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0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3人以鲁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出老千”赢钱为由邀约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马某乙、李某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人持木棍在宾馆、河西戴文后山对鲁某某、沈某某实施威胁、殴打,前后逼迫、劫取鲁某某、沈某某、马某丙4万余元转账、现金,后被告人马某甲等人将钱分脏挥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