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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开设赌场案存疑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二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02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路**街坊**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6月1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当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以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方某某伙同单某某、徐某某与周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纠集在一起多次为赌博网站提供赌博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形成了一个比较固定的犯罪集团,其雇佣刘某某等人为客服,负责处理投诉等问题。为顺利实施犯罪,单某某、徐某某、方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先后以贺某某、杜某某等人的名义,于2014年10月注册成立了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14年3月注册成立了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14年8月注册成立了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于2015年10注册成立了**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上述四家公司均由该犯罪集团实际控制,以**甲公司名义连接网络支付的上游渠道方即有牌照的第三方支付公司,以**乙公司名义租用服务器供犯罪集团使用,以**丙公司名义招聘员工,以**丁公司具体负责操作网络支付业务,用以从事非法的网络资金结算服务,逐步发展为实际从事资金二次结算但未取得无合法资质的支付公司。2016年3月,**乙公司代表该犯罪集团与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签订服务器托管协议,该犯罪集团得以使用**戊公司提供的211.152.44.224-211.152.44.239共16个IP地址进行运营。2016年上半年,在未依法签订协议的情况下,**甲公司代表该犯罪集团在深圳**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公司”)开设商户流转结算赌博资金,同年10月13日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以梁某某名义代表**甲公司与**支付公司补签了互联网业务联合拓展协议,约定**甲公司在**支付公司开设商户用以收款、付款,利用**甲公司的技术平台扣除手续费后为其发展的下游商户流转结算赌博资金。**甲公司在**支付公司先后开设了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等60家商户(包括我局侦查涉案的24家商户、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侦查涉案的36家商户)用以连接**支付公司支付通道,利用**丁公司的技术平台为其发展的下游商户流转结算赌博资金。

该犯罪集团在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单某某为**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长期留守河南郑州,安排梁某某以**甲公司的名义出面接待处理警方的查询、调证等业务。徐某某、方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在上海以**丁公司的名义代表该犯罪集团使用从**戊公司租用的服务器,专门用来对接**支付公司的服务器,为该犯罪集团的下游商户提供资金流转的网上支付结算服务。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李某某、单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等人为牟取暴利,在明知是“**”赌博集团开设的赌博网站的情况下,依然利用其在**支付公司开设的商户收款、付款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甲公司代表该犯罪集团在**支付公司开设的24家商户(名单详见商户关系说明)在线代收(入款)的异步域名对应211.152.44.236和211.152.44.226二个IP地址;代付(出款)异步域名对应211.152.44.236这个IP地址。211.152.44.236和211.152.44.226这二个IP地址是**戊公司为该犯罪集团提供的211.152.44.224-211.152.44.239共16个IP地址中的其中二个。“**”赌博集团通过**甲公司在**支付公司开设的这24家商户共发生5699笔交易,共流入赌博资金人民币264206468.7元,通过这24家商户与35张“**”赌博集团的一级卡(银行卡,具体卡号详见清单)发起910笔交易,向这35张一级卡流入资金人民币44566476.2元。

经审查并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新余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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